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通过超标车强制维护与治理信息平台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