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通过超标车强制维护与治理信息平台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