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
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机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或者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与或者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