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二)擅自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