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排放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以及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
理;
(六)农林、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