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普洱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普洱市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迹、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配备冲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不得沿途泼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园林与绿化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
(五)未经许可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章市容与卫生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理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定时开启和关闭。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
建筑物面对城市主干道和广场周边一侧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和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范张贴。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进行清理;城市建成区内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小广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停放遗体、搭建灵棚(堂)、游丧、扔撒及焚烧冥币等。
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物等塑料制品垃圾应当回收利用;
(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专业机构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五)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交由专业机构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塑料购物袋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饲养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商品质量、计量器具检定、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区内犬只饲养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环境与保护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及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二)商业经营、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污染燃料,未配置废气(油烟)净化器和油烟排放管道。
(一)建坟、开挖鱼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二)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和擅自种植、养殖等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
(五)电鱼、毒鱼、炸鱼;
(六)洗衣、洗车、野炊。
(一)未采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油烟,倾倒杂物、垃圾;
(二)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挖沟、采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治理交通拥堵、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乱停乱放车辆、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等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和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实行首接责任制,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办理。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便民服务制度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便民服务和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每冢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罚款,对经营户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提供的塑料购物袋,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