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提供非降解塑料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提供的塑料购物袋,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