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第五章 环境与保护第四十三条有效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坟、开挖鱼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二)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和擅自种植、养殖等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五)电鱼、毒鱼、炸鱼;(六)洗衣、洗车、野炊。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