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