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