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做好民用机场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运输航空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除前款规定外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运输机场工程中的民用建筑、水利、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非民航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应当相互衔接。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服务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标准,为旅客、货主等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运输机场公共服务信息应当与其他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旅客,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因航班大面积延误造成运输机场地区大量游客滞留和地面交通堵塞的,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旅客、疏导交通。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运输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地下隐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区域内活动,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运输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标志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养牲畜、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擅自使用警报器具;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未经允许穿越或者进入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扒乘航空器;
(六)故意提供、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或者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擅自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的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快件中夹带危险品;
(八)堵塞、强占、冲击安检、值机、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九)擅自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
(十)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十一)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河道、沟渠、湖库或者其他水域以及机场排水设施丢弃、倾倒废弃物;
(五)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以及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
(六)擅自占用、挖掘机场道路设施;
(七)盗窃、损毁水、电、气、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八)故意损毁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电话、公用照明、邮筒等公共设施;
(九)损坏花木草地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卖艺、乞讨;
(十二)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十四)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十五)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会、文娱、体育、募捐、集会等活动;
(十六)在树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十七)随地吐痰,禁烟区域内吸烟,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等污物;
(十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十九)擅自在非指定区域清洗机动车辆;
(二十)其他违反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机场建设、运营、发展考核制度,督促相关单位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章通用航空
通用机场总体规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通用机场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由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法人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本级交通、规划资源、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前款所列场地设施,可以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点。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企业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协调管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的建设与运营,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纳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体系。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发现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通用机场运营和安全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市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落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并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和管理。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民用机场新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飞行安全的,在清除处理之前应当设置相关标志。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航模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一)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
(二)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
村(居)民委员会、信鸽协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鸟害防治工作。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塔、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噪声影响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民用航空发展和保障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应保障体系,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急机制,为民用机场运营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民用航空发展实际需要,加强民用航空专业技能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民用航空发展专业技能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优惠政策。
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负责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业务的部门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
发展改革、交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建立政务信息实时共享机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通过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影响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或者移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一)民用航空,包括运输航空和通用航空。
运输航空,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货物、行李或者邮件,进行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航空活动。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以及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四)民用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已经征地使用的民用机场专用区域。
(五)驻场单位,是指在民用机场地区设置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六)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七)运输机场工程,是指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综合交通枢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八)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