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涉及藏传佛教的非法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活动、乱建滥建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藏传佛教团体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院校、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佛教活动;
(三)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五)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六)依法认定或者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培养和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档案;
(七)指导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藏传佛教活佛的学经修法及教育管理;
(八)协助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九)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籍;
(十)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引导广大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名称。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相关发展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的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不得接受任何带有商业投资性质的资金。
禁止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以及石刻等其他方式合成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三至七人。
民管会组成人员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一般由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主持藏传佛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征求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意见,并报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不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管会应当建立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一)依法建立健全本活动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网络安全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佛事活动,安排处理本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负责本活动场所活佛转世寻访、坐床继位、教育培养,和主要教职人员的推荐、聘任等工作,做好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管理;
(四)组织教职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学习藏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五)引导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抵制非法传教;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和本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监督;
(七)组织本活动场所开展自养产业,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协调本活动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具备相应的藏传佛教学识,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本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不得非法出版、销售、复制藏传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藏传佛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第四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州内跨行政区域入寺,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入寺;未经审批不接受州外人员入寺。
禁止假冒教职人员开展佛事活动,骗取信教公民钱财。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佛事活动;
(二)遵守藏传佛教团体相关规章制度,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三)参加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藏传佛教理论等教育培训;
(四)遵守本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坚决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分裂和渗透;
(五)保护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六)履行社会责任,服务信教公民,正确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按照教义教规及其仪轨主持或者从事佛事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通过民主推选,参与所在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职务;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交流;
(五)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六)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不遵守本活动场所相关规定,擅自脱离本活动场所管理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出境的;
(六)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
经批准在异地开展佛事活动和进修学经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其所在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
第五章藏传佛教活动
参加人数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确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或者达到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审批部门指定的场地举行。
经批准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要求依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信教公民参加藏传佛教活动,不得妨碍公共场所秩序、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生产、学习和生活。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监督管理互联网藏传佛教信息内容,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藏传佛教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互联网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藏传佛教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禁止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摊派。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应当每年6月和12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公布;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资产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主要教职人员和涉及活动场所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向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公布。
教职人员及相关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以活佛名义取得和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的各种资产应当归活动场所所有,由民管会登记备案,依规处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