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名称。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