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教义教规及其仪轨主持或者从事佛事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通过民主推选,参与所在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及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职务;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交流;

(五)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六)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