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佛事活动;
(二)遵守藏传佛教团体相关规章制度,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管会和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三)参加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藏传佛教理论等教育培训;
(四)遵守本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坚决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分裂和渗透;
(五)保护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六)履行社会责任,服务信教公民,正确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七)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