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