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2月30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做好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的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中的审议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和提请审议时间。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论证的单位。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自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四)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加调研和论证,了解起草情况,把握主要制度设计;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要求参与配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达成共识后再提请审议。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并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作出书面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案所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
(二)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
(三)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五)其他参阅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等。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征求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部门和相关领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并将论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经进一步论证,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和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规定的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难以协商一致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昌都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昌都报》上刊登。
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实需要进行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并作出书面答复。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在《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昌都人大微信公众号和《昌都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其他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