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