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本市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一)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相协调。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衔接,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发展相协调。
规划和新建省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准。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的县道建设计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村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一)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村道,部分路段确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人行道、照明、排水等设施。
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易受积水影响的地下通道等路段,应当设置防汛警示标志。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应当设置加油、充电、商品零售、餐饮等服务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现有公路服务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路服务区的设置位置和服务功能,应当向社会公布。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废弃程序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养护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类型,选择相适应的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保障养护工程按照计划实施,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进行省际间养护作业的,还应当与相邻省市做好沟通衔接。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审批、现场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发现公路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路政管理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市加强对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施工。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标明许可情况、施工单位、施工时间、监督电话等内容。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超限运输沿线公路设施的安全监测和通行安全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相关手续。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超限运输货物源头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类型和响应等级,明确交通管制、关闭公路、疫情防控检测等应急措施;需要跨区域统一实施的,应当同时明确联动机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进行动态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
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农村公路专管员负责日常路况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等工作。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应当与城市网格化管理制度相衔接。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应当与国家和本市对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
第五章收费公路管理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