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8月17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5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执法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火车站、汽车站、广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人行天桥、桥涵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以及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点、市区铁路沿线、停车场、加油(气)站、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仓储区等,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收储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六)城市水域、广场、公园、游园、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商场、饭店、宾馆、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商业摊点、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无人售货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空中架设的管线和地下管廊,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对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刻画、涂写、吊挂和堆放物品等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粪便、渣土等裸露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等;
(五)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责任未书面告知的,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禁止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雨箅、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
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实行规范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禁止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在店内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之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散发经营性广告以及宣传品;
(三)在城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的方式从事商业宣传活动。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对污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市水域游泳。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出现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可以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
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实施清扫保洁,不得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饮水等提供便利。
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应当直接装入运输车辆,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上。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建设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实行湿法作业,物料堆放全覆盖;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
(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六)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七)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
(八)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超出建筑物设计外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措施进行规范,凌乱悬挂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辆违规停放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散发经营性广告以及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的方式从事商业宣传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水域游泳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采取密封、覆盖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建设施工现场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未实行湿法作业、物料堆放未全覆盖,未及时清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乱倒粪便、污水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反案件办理时限规定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使用、截留、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