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政策制定,推进科技创新供应链平台建设,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培养专门人才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自身优势学科、优势领域、优势团队,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开展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给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军民技术协同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鼓励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全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科学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活动,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优先购买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通过预留份额、优先采购、约定采购、首购、订购等,加大采购支持力度。
建立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支持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发展,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鼓励企业与其他创新主体联合建立创新平台,开展协同创新或者行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共建行业专利联盟或者专利池。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聚焦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需求,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或者综合性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设立创新岗位,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国有高新技术制造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企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入占研究开发投入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内部管理事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院(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支持在鄂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财政科研经费按照规定可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在不违反负面清单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经费使用。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自主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引进与单位不建立人事关系的高层次紧缺人才。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在派驻单位的工作业绩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对于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学技术人员在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离岗创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保留原单位人事关系;返回后原单位没有相应岗位空缺的,可以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的奖金,可以以省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发放。
完善有利于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鼓励有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科创街区、科创社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培育,健全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构建产业创新联盟。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探索利益分享机制,建设离岸科创园、科创飞地、产业飞地,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高效集聚,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支持国际知名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国际科研组织、跨国公司研发中心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总部或者其他机构,引入核心技术、配置核心研发团队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鼓励在鄂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章保障措施
(一)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包括中试、示范、应用和推广;
(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三)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
(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五)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科普场馆建设;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科技创新券,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评议协调机制,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联合评议和统筹安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共享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品种,扩大优质创新产品承保范围。
支持组建专业科学技术担保专营机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机制,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周期性滚动考核,综合评价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制定经营投资尽职免责事项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预警等公共服务;规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分享和利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推动科技成果、专利形成标准,在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中起主导作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依法依规制定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可以作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依据。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全程监管,简化过程管理,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有关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披露等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科研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职称评定、项目立项、岗位聘用、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