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7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涉及传统村落等特定区域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泸沽湖相关规划编制和保护管理等工作的指导、检查、督察、督办、考核、通报、宣传、追责问责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涉及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泸沽湖管理机构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管理;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泸沽湖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配合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泸沽湖行使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泸沽湖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及时制止并上报侵占湖岸、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取水、违法建设、违规排放等行为;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泸沽湖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生态环境进行调查和监测,并建立档案;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四川、云南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关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加强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治理;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村、社区卫生工作;
(五)按照规定清理、清运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强化泸沽湖保护管理。
第三章规划与管控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泸沽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统筹安排泸沽湖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所在区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
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地、民族文化保护、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泸沽湖亮海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泸沽湖具有较为重要生态功能的自然空间;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维持泸沽湖生态系统稳定、实现生态扩容增量的管控空间;绿色发展区是指以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为导向,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国土空间。
泸沽湖保护范围及其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要求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泸沽湖有关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禁止新增商品住宅等项目,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等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已有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泸沽湖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与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相关要求。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照规定的区域和航线行驶。
入湖船只及人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严禁超载。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是经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
(二)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电鱼、毒鱼、炸鱼等;
(五)在湖内游泳;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二)移动、损毁界标;
(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除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生态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酒吧、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二)违规野外用火,未经批准的计划烧除和森林抚育等行为;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生态环境状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泸沽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泸沽湖的住宿、餐饮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接入污水管网或者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油污分离等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泸沽湖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在畜禽散养密集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废弃物、生产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配置,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在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城镇杂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鼓励开展对泸沽湖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等研究,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自然研学等活动。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组织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进行维护、修缮,维护、修缮应当保持其原貌。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人文、自然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保护,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对草海湿地植物密集生长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降低植物腐烂对水环境的影响。定期对水道进行疏浚,提升湿地水体循环动力和自净能力,持续改善草海湿地水体水质,确保草海水质达到有关水环境质量保护要求。
第六章绿色发展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泸沽湖自然风光、自然遗产、人文景观、优秀传统文化,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休闲、观光、康体等设施,因地制宜、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文旅农融合项目,开展文化、体育、游乐等活动,传承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积极探索结合走婚桥、猪槽船等特色鲜明、群众广泛认可的民俗传统文化场所和载体,开发、打造富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品牌,推进文旅融合发展。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通过捐赠、捐助、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和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等岗位聘用当地社区原住居民等方式,保护泸沽湖周边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泸沽湖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章区域协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共同研究、协商处理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项,并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推动区域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协同做好泸沽湖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协同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与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云南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自治州、县司法机关应当与云南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泸沽湖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支持和推动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泸沽湖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泸沽湖水域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未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的,依法强制卸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除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和生态保护缓冲区移动、损毁界标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泸沽湖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填埋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泸沽湖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十章附则
(一)亮海,是指泸沽湖水体中无挺水植物遮挡覆盖的敞亮水域;
(二)草海,是指泸沽湖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泸沽湖草海湿地区域;
(三)走婚桥,是指坐落在泸沽湖东南水域连接草海南北两岸,当地居民因通行和走婚习俗而修建并保存至今的一座桥;
(四)猪槽船,是指当地居民用木头建造而成,外观形状如猪槽的一种水上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