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开发活动。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禁止新增商品住宅等项目,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等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已有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