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二)移动、损毁界标;

(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