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地管理、湿地保护,以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以及耕地质量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海洋、统计、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应当为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村村民住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预留合理的用地空间,统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设计、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术指引,指导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衔接。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相关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交通、能源、水利、农业农村、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海洋、文化旅游等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交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网络、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先进制造业等重大产业用地,科技创新、对外开放、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等方面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耕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现。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主要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土壤剥离所产生的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批次用地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组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其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
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经依法批准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通过将其他农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在年度内补足同等数量、质量且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耕地进出平衡应当在县域范围内落实,县域范围内无法落实的,在市域范围内落实;市域范围内仍无法落实的,在自治区范围内统筹落实。
耕地遭到破坏,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的程序组织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监管机制,加强对闲置、荒芜一年以上的耕地检查,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生产互助、代耕代种、集中流转、托管服务等方式,恢复闲置、荒芜一年以上的耕地耕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以乡(镇)为单位依法将永久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破坏其种植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并加强对保护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补充划入与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补充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五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五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土地复垦费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和粮食生产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土地转用和征收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个别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依法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补偿安置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权益保障措施。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以参照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对必要性以及适用范围作出说明。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土地用途改变前依法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承租人并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执行。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
(三)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无法律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具体条件、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农民公寓和新型住宅小区等集中居住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相关合法权益。
宅基地面积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面积的;
(四)申请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五)原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六)农村住宅已出卖、出租、赠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储备的监管,并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储备资金以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界址、土地现状地类和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六章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非法占用土地;
(二)未按规定补充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非法出让、出租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四)违反规划用途使用土地;
(五)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六)未落实耕地进出平衡义务;
(七)非法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八)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