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第四十四条有效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在动工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一)不可抗力;(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三)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