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自治区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申请有偿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等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仍无法落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现。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