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主要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土壤剥离所产生的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批次用地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组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其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剥离耕作层土壤交易。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