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6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1月1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用水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供用水管理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供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供水应急预案和供水应急管理要求,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供水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结算水表设计、建设和既有住宅抄表到户改造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案,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以及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行为。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护
(一)已经实现抄表到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结算水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二)本条例实施前未实现抄表到户、以住宅小区或者住宅楼单元结算的,暂时以进水管总闸门为界,进水管总闸门前(含进水管总闸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进水管总闸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供水企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加快改造,逐步实现抄表到户;
(三)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四)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供水企业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前(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流量仪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不得擅自将其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同意,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在自建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管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设备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设备抢修。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经营服务制度,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投诉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停水或者降压供水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临时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停水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影响公共消防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建设储水设施等措施,确保冬季片区停水时供热用水供给。其他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价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成本监审。当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依法召开价格听证会,适时调整水价。
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的范畴,供水企业承担的管理、维护和改造费用纳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计入公共供水价格。
城镇周边农村供水已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未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价格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的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计量水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开具统一收费凭证。
供水价格非因供水企业自身经营不善而达不到供水成本,并因此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企业给予补贴。
(一)水表准确度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方承担;
(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且计量不准确是因用户责任所致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校准或者更换水表,检定费用、计量差额水费以及水表校准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水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且计量不准确非用户责任所致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校准或者更换水表,检定费用、计量差额水费以及水表校准更换所需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欠费用户。用户付清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企业不得以少数用户未支付水费为由,中止对其他已付费用户的供水。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取水;
(二)绕过水表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改装水表取水;
(四)通过干扰水表正常运行致使其不计量或者少计量而取水;
(五)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而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盗用行为。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二次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三日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居民小区或者供水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清洗消毒公告。清洗消毒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显著位置向用户公示。
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因清洗消毒造成供水二次污染。
二次供水设施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护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时,移交方应当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有关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相关文件等与运行维护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管护责任仍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一)供水企业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信息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一)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储存并经加压后再经供水管道将水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单位,是指采用二次加压供水方式给用户供水的单位。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给水泵站、输配管网、专用供电电缆及其附属设施。
(五)供水设备,是指供水设施上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器具。
(六)供水设施管护人,是指供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
(七)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八)用户,是指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