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统筹资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用水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