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明确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纳入地方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自然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二)涉及信访、垃圾分类、不文明养犬、无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宗教信仰等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三)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交通逃票、闯红灯、违章建筑等个人信息的纳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情节严重或者存在主观恶意等标准,且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
(四)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对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
各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以及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便捷的查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信用承诺践诺情况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先行受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依法送达信用主体。
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等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一)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等方面开展合作。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经济活动中主动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风险。
社会公众应当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推动形成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四)通过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自律管理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管理、信用担保、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