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