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