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五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诚信守法,履行契约。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经济活动中主动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风险。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