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一条有效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