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达到规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