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明确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