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自律管理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管理、信用担保、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