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四)通过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