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1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4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市、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章责任区管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该区域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街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公交站点、风景区、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八)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独立庭院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未经批准不得室(院)外乱摆乱放。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封闭阳台不得超出阳台底面及顶部外沿和层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以及公共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悬挂、涂写、刻画或者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新鲜蔬菜水果成熟上市时间,合理设置临时性瓜果蔬菜市场或者早市、夜市等,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服务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镇照明设施监控系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照明设施产权(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产权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一)临时堆放物料的;
(二)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硬质围挡,按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并保持完整、整洁;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遮盖、喷洒等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垃圾;
(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设备,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一)合理设置停放点,使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二)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三)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小微型客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保障公众出行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小微型客车运营企业做好车辆的停放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备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完好无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一)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
(三)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
(四)露天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丢弃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顶部、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在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的,设置警示腰线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的,未经批准室(院)外乱摆乱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实施非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实施流动商业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及时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未及时管护的,未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堆放物料、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场所不整洁的,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的,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未硬化、美化,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维护城镇容貌环境秩序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头、匹)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的,运输车辆泄漏或者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防止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或者随意排放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或者向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倾倒的;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