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统筹保障。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