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或者重建、补偿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