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6月25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人做好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犬狂犬病疫情监测和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一)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居住区居民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三)接受居民对违法养犬的举报、投诉,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其物业服务区内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终生饲养。鼓励以领养的方式获得犬只。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接种与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饲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养犬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场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智能犬牌,智能犬牌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应当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犬只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饲养犬只满三年以上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四)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束犬链(绳)不得超过2米,并为大型犬只佩戴犬用嘴套;
(三)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避开高峰时间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链(绳)、贴身携带犬只;
(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便溺。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出租车、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具有客运功能的车站;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标识,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养犬公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犬只伤人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免疫情况核查,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免疫点应当将检验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犬只伤人及检验情况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经营管理
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出卖人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免疫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收容、认领和领养
(一)经登记走失且通知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弃养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救助等非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安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排泄物,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