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