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犬只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犬只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报告。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