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销售的犬只,出卖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卖人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免疫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