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人做好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