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犬只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民政、住建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收容、领养、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