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三十天,期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