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20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免疫与许可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予许可养犬的情形。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许可的,还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犬只生物技术识别在同一场所办理。
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损毁、遗失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补识。
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犬只识别标识的提供者。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取得养犬许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2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避让行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八)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六)烈士公园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橘子洲景区、麓山景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四章留检与经营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用犬绳牵领犬只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或者第三项规定,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二)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或者第二款管理者自主决定的犬只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