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检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