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